(2014)成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紫平、严修春、严福贞和成都市农业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紫平,严修春,严勇英,严福贞,成都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平,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修春,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勇英,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福贞,女,汉族,1946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兴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紫平、严修春、严勇英、严福贞(以下简称王紫平等4人)因诉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紫平、严修春、严勇英、严福贞,被上诉人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王紫平等4人向高新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高新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农委作出的2013第6号《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第6号告知书),并要求市农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2月11日王紫平等4人向市农委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市农委向王紫平等4人支付因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引发王紫平等4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786.4元人民币。市农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不予以赔偿的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王紫平等4人称未收到市农委的不予以赔偿的决定书。因此,于2014年5月16日向高新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农委赔偿其损失6527.7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农委作出的2013第6号告知书经(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同时责令市农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农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该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市农委对王紫平等4人作出的2013第6号告知书的内容并没有直接侵犯王紫平等4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王紫平等4人主张诉讼中的误工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即便是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王紫平等4人只要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会发生,所以王紫平等4人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紫平等4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王紫平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市农委未及时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市农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紫平等4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3第6号告知书;2、(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3、《要求行政(国家)赔偿申请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王紫平等4人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6、国发(2004)10号文。被上诉人市农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00917170—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3)高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3、非告字(2013)第2号《告知书》、收条;4、《要求行政(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5、挂号信函封面、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王紫平等4人及被上诉人市农委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农委未及时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直接侵犯的是上诉人王紫平等4人的知情权,而非其财产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上诉人王紫平等4人请求市农委赔偿其因申请信息公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及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非市农委未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王紫平等4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