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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姜某、蒋某预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借款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李某提供作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姜某负责联系被害人并骗取其信任,蒋某则负责接应姜某逃跑。2014年8月12日上午,姜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谎称让谢某帮忙代还35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欠款。12时30分许,谢某驾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汽车站附近与姜某见面,姜某坐进车的后排座位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谢某。谢某通过网上银行先将1000元人民币转入上述信用卡,后又用自带的POS机刷走上述信用卡内的420元人民币作为手续费。确认该信用卡可以使用后,谢某将剩余代还款项340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银行转入上述信用卡。李某确认款项到账后,遂将该信用卡挂失,同时立即电话通知姜某逃跑。姜某打开车门跑到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处时,被谢某抓住并拖回车内。蒋某见状,则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在车内姜某见谢某要报警,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谢某。二人在夺刀过程中,谢某的面部等被刀子划伤。姜某逃出车后在附近人人乐商场门口被谢某抓住。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姜某,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水果刀、银行信用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被挂失的信用卡位于账号01299987XXXXXXX名下,该账号下同时还有另一张信用卡可以使用。李某即使用该张信用卡将谢某转入的钱款取现或网上消费。2014年11月21日,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姜某、蒋某的证言,作案刀具,作案银行卡、手机卡(图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记录,身份信息资料,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