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永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海,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郭永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永海窜至吉安市X医院行政楼4楼412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放在床上的包内的263元人民币盗走。认为被告人郭永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永海来到吉安市X医院行政楼4楼412室,见室内无人,遂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上的1部白色三星牌GALAXYNote3SM-N9005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放在床上的包内的263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破案过程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永海指认现场照片;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郭永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永海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永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永海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