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程鲁豫,系辽宁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电信工程局施工人员,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鲁豫、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晓伟驾车至沈阳市东陵区智慧大街与白塔河路交叉路口处,指使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等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路口附近草地上准备施工使用的GYTA-24B13+2*4mm型号光电复合电缆1350米,后将其放置于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滑翔六小区32号楼下。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报春街快餐店内将被告人董晓伟、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抓获。被盗电缆现已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返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受被告人董某某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