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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定亲,2009年5月29日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定亲,2009年5月29日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太阳能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被子四床、脸盆两个、床单、被套二套,提交(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中被告对原告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生女孩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由原告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太阳能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被子四床、脸盆两个、床单、被套二套,并提交(2014)新民初字第1270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笔录中对于原告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均已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太阳能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电视一台、被子四床、脸盆两个、床单、被套二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