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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非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太文、翁麦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太文,翁麦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被执行人李太文,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执行人翁麦香,女,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李太文、翁麦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4)第3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太文、翁麦香于2014年1月2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4)第3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太文、翁麦香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5537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4)第3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太文、翁麦香征收社会抚养费5537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李太文、翁麦香于2015年1月9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5537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730.64元,由被执行人李太文、翁麦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