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易湾门口,因停车与被害人易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后将被害人易某鼻部打成轻伤。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