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亮诉被告杨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杨树,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刘亮,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文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卢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诉被告杨树、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宜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通服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4年2月19日,刘亮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酒樽转盘时与杨树驾驶的川QN85**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亮及电动车乘客胡淑芬原告的交通事故。宜宾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杨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79天。2014年6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时限6个月。被告通服宜宾公司系川QN8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77.6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6488.32元、误工费12462.84元、住院护理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续医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84694元,按被告承担40%为147077.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如下赔偿项目金额: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12.93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续医费变更为7000元、后续护理费变更为7120元。被告杨树未作答辩。被告通服宜宾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二、我司垫付了175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三、原告具体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超出强制险的赔偿份额,本公司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三、本案另一伤者胡淑芬起诉后,你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对我公司已承担的强制险部分应予扣除;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五、赔偿系数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六、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八、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09时56分,原告刘亮驾驶无牌电动车从宜宾高速公路北站往酒圣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杨树驾驶的川QN8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亮及电动车乘客胡淑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主要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日,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树承担次要责任,胡淑分无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处理受损电动车,用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拄双拐行走三月;患肢三月内勿负重,逐渐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9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膝关节功能锻炼及决定取除固定器时间;3、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共计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36488.32元,该费用由被告通服宜宾公司垫付17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988.32元。被告杨树另向原告垫付生活费2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6日,该所作出川临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亮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2、续医费约壹万贰仟圆。3、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3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刘亮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七千圆);3、刘亮的护理时限为89日。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川QN85**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通服宜宾公司所有。被告杨树系被告通服宜宾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31日,被告通服宜宾公司就川QN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均为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中,川QN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分别赔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胡淑分4103.32元、1968.76元,尚剩余额分别为5896.68元、108031.24元。再查明,2008年6月1日起至今,原告在宜宾市运输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原告现有被抚养人刘昌文(系其父亲)、谢正英(系其母亲)。刘昌文、谢正英现共有七名成年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刘亮)、户口簿复印件(刘亮)、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杨树)、交强险保单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卡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原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工资表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停车费发票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通服宜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杨树)、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款收据原件两张。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垫付信息清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刘亮驾驶无牌电动车与被告杨树驾驶的川QN8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刘亮致十级伤残并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刘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树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通服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驾驶员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交通肇事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根据原告从2008年6月至今在宜宾市运输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非城镇居民,但其收入已超过一般城镇居民,且相对稳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服宜宾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请求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亮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93元【(6127元/年×8年×10%÷7)+(6127元/年×7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6488.32元(医疗费票据)、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1000元(修理费票据)、施救费200元(施救费票据)、停车费140元(停车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462.84元【117天×3195.6元/月÷30天】,本院按其每月平均工资3195.6元及误工117天,核算支持为12292.12元(3195.6元×12月÷365天×117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6320元(79天×80元/天),本院按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28005元/年)及需护理79天,核算支持为6061.36元(28005元/年÷365天×79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7120元(89天×80元/天),本案按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28005元/年)及需后续护理10天(第二次鉴定意见),核算支持为767.26元(28005元/年÷365天×10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总损失为116382.9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6488.3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292.12元、住院护理费6061.36元、后续护理费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前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6488.3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合计44673.32元(36488.32元+7000元+11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付5896.68元,剩余38776.64元(44673.32元-5896.68元),由被告通服宜宾公司承担40%为15510.66元(38776.64元×40%),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总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1340元(1000元+200元+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后的余额70369.67元(116382.99元-44673.32元-1340元)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通服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抵扣支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77606.35元(5896.68元+1340元+70369.6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50106.35元(77606.35元-17500元-10000元),支付被告通服宜宾公司垫付的费用17500元,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刘亮5010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云G35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亮15510.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N8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7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为1621元,由原告刘亮负担565元,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刘亮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承担的1056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