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任晓杰、傅元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3号。负责人尤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被告任晓杰,居民。被告傅元霄,居民。被告吴清军,居民。被告宋保玲,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任晓杰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煤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吴清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333.74元,剩余借款本金196666.26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6666.26元及利息。被告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任晓杰、吴清军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5223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任晓杰由被告吴清军担保向原告兰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煤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清军为被告任晓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傅元霄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任晓杰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煤泥,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清军、宋保玲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宋保玲作为保证人吴清军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为借款人任晓杰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任晓杰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任晓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628.85元,于同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704.89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因剩余借款本金196666.26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4、被告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任晓杰、吴清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傅元霄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吴清军、宋保玲向原告共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任晓杰、傅元霄、吴清军、宋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任晓杰借款20万元,被告任晓杰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6666.2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傅元霄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任晓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元霄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清军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任晓杰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保玲作为被告吴清军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吴清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保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杰、傅元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6666.2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3.5%分段计算)。二、被告吴清军、宋保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清军、宋保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任晓杰、傅元霄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