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曹兰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兰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兰芝,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兰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兰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曹兰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兰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兰芝撤回上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