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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万勇、尚某盗窃罪,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勇,尚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勇,绰号“张小勇”,农民。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绰号“老沙”,农民。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勇、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张万勇、尚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万勇、尚某伙同“小兵”(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环城东路阳光公寓,由被告人张万勇、尚某望风,“小兵”先后进入甲室、乙室、丙室、丁室、戊室、某室实施盗窃,窃得甲室王某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程某今的华硕牌a8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苏某的450r5u型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梁某娟的联想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和拉杆箱1只(无法鉴定);窃得乙室陈某的宏基牌星锐aspire4752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和酷派手机1部(无法鉴定),刘某乙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张某乙的联想牌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70元),夏某的华硕牌a4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得丙室王某乙的数码相机1台(无法鉴定);窃得丁室韩某的华美牌移动电源1只(价值人民币33元)、杨某的手表1只(无法鉴定)及人民币100余元;窃得戊室殷某的联想牌b46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李某乙的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行李箱1只(无法鉴定,被追回已发还)及钱包1只(无法鉴定),金某豪的宏基牌e1471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30元),宫某的惠普牌43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谢某的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及人民币250元;窃得某室张某甲vivo手机1部(无法鉴定)、刘某甲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人民币160元、赵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李某甲的华硕牌a4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及联想牌y470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随后,被告人张万勇、尚某等人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双方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建设路一偏僻处。被告人林某在明知上述所有笔记本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万勇、尚某、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勇、尚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李某甲、王某甲、程某今、苏某、陈某、刘某乙、张某乙、夏某、韩某、杨某、殷某、李某乙、金某豪、宫某、谢某、王某乙、梁某娟的陈述、证人蔡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万勇、尚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勇、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万勇、尚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退赃情节,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开锁工具七把、撬棍一根、起子一把、塑料插片六张、内六角螺丝刀三把、锉刀二把等(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