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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姚建明、姚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建明,姚火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明。被告姚火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姚建明、姚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明、姚火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0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20.97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49.3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建明、姚火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姚建明、姚火仙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要素并在借款借据中予以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存款账户存款作为质押由原告予以冻结。同日,被告姚建明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当日,被告姚火仙还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固定利率。被告姚建明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名下的账户,原告当日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姚建明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此后,被告因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扣除了被告所质押的存款后向本院起诉。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尚欠借款本金4920.97元、利息、罚息、复息49.3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账户明细表、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1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逾期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姚火仙依其承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明、姚火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920.97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9.3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姚建明、姚火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95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姚建明、姚火仙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