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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持过期的“D”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薛某某、王某甲沿221省道由本市城区往高陵镇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原南口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对向行驶货车车灯耀眼,加之被告人熊某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后侧翻,被告人熊某某及后载的薛某某、王某甲三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后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4岁),王某甲经法医鉴定所受之伤为轻伤。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4.6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物091号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活)字(2014)08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