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邦贤和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邦贤,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光忠,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会彬,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正银,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审第三人王成凤,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余邦贤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龙泉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龙泉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严格尽到审查义务,造成登记号为龙民婚(2000)字第2023号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余邦贤称其于2000年8月1日借用王成凤的身份证与张正银在龙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龙民婚(2000)字第2023号结婚证。因此上诉人余邦贤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00年8月1日。上诉人余邦贤于2014年7月31日就该结婚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