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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日丽与被告黄文志、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丽,黄文志,李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吴日丽。被告黄文志。被告李燕芬。原告吴日丽与被告黄文志、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综合管理费)为3%,约定到2013年6��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黄文志为此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综合管理费每月为3%(实为利息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每月对应日付清下月综合管理费。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文志均拖欠未还。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志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文志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约定,因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李燕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志归还原告吴日丽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黄文志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