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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赵某与田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赵某,田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田某甲,市民,号,身份证号1201071940********。原告赵某,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乙,农民。原告田某甲、赵某与被告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田某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赵某诉称,我们对田某乙尽到了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长子田某乙从未尽过生活或经济上的赡养义务。2009年田某甲住院治疗达3个多月,面对高额的医药费用田某乙夫妻不予理睬,而原告二人多年的积蓄66000元都被田某乙夫妻以做生意和买楼为由拿走了,被告夫妻以太忙为由未到医院探望侍候老父亲,未尽到子女应尽的孝道义务。今年6月份被告父亲田某甲再次住院,住院三个多月,总计医疗费用12万元,且病人需要大量白蛋白、血浆、营养液等属于自费的项目,母亲多次给田某乙打电话告知其父亲病情十分危险,亲戚朋友也告之他,田某乙根本不予理睬,未到医院看望,也未支付医疗费用。9月中旬被告父亲出院后因体弱不能及时化疗,需要调理,每天仍需营养、半流质、高蛋白、氨基酸等,开支不菲。父母均年老体弱多病,日常医药费用均在增加,我们老两口微薄收入维持生活,经济上出现了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自今年1月份起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二、负担原告田某甲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的二分之一;三、负担二原告自今年10月份起医疗费用自费部分的二分之一;(二、三项均以医院费用清单为准)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乙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的赡养费,我同意负担医疗费二分之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记载田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入院,2014年9月1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两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其他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伴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盲肠癌、低蛋白血症、贫血、肝硬化、左肾囊肿。用以证明原告田某甲所患疾病及治疗的情况。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田某甲,两肺支气管扩张性感染,慢性支气管炎伴急性发作(重症感染)、盲肠癌、低蛋白血症、贫血、肝硬化,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用以证明原告田某甲所患疾病及治疗的情况。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记载田某甲,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9月11日,金额为109978.54元。盖有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田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外请专家费收据一张。记载2014年6月27日,项目为外请专家费,金额是7000元,盖有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务科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田某甲做手术外请专家所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有退休金,母亲是“五七工”,也有退休工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田某甲、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田某乙为其长子。2014年6月份原告田某甲因病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6978.54元(109978.54元+外请专家费7000元),该医疗费用原告田某甲尚未报销医疗保险。被告田某乙未为田某甲支付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系天津市退休职工,庭审中原告赵某自认田某甲退休工资为2800多元,赵某系“五七工”,退休工资为1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田某乙的父母,现已年老多病,被告田某乙应当对原告田某甲、赵某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田某甲住院医药费的自费部分的二分之一、负担二原告自今年10月份起医疗费用自费部分的二分之一(均以医院费用清单为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1000元,因二原告的工资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给付原告田某甲2014年6月至9月住院期间除去医保报销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于医保报销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田某乙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担原告田某甲、赵某除去医保报销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于医保报销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田某甲、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