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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长期忍耐,但被告变本加厉,被告婚后也从未关心原告和女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11年7月起回丽水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3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分居时间不到二年;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离家出走并非夫妻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原告父亲生病,其去照顾父亲的;原告在丽水娘家居住期间,其也多次去看望,去年7月还去过丽水的,而且平时电话也常联系的,在原告没提出离婚前,其经常汇款给原告的。原告夏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乙作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任某乙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任某甲称女儿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受到了原告的影响,而并非其真实想法,只要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会愿意跟其共同生活的,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教育、成长,故如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原告夏某于2011年因故离家回娘家居住,女儿亦随原告至丽水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但之后,原、被告并非和好,仍保持分居状态,婚生女儿任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保持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而女儿意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应考虑女儿的意见,让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则拒不负担女儿抚养费,于法无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为4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夏某负责抚养,被告任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任某甲应将每年按实计算的抚养费于当年的4月底前支付原告夏某;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