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以上10人已判刑)、张会军(在逃)、刘乐芳(在逃)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2吨(含水10%),价值1093.68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4吨(含水10%),价值2337.84元。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王爱兴(已判刑)、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5吨(含水10%),价值2922.3元。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王爱兴、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54吨(含水10%),价值3506.76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盗窃原油0.59吨(含水12%),价值27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原油及作案工具照片,原油丢失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人郝某、韩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韦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甲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情况相关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以上10人已判刑)、张会军(在逃)、刘乐芳(在逃)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2吨(含水10%),价值1093.68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4吨(含水10%),价值2337.84元。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王爱兴(已判刑)、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5吨(含水10%),价值2922.3元。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王爱兴、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会军、张某乙、王某、刘乐芳等人,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以开关油井阀门灌装至编织袋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54吨(含水10%),价值3506.76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内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岔62井,盗窃原油0.59吨(含水12%),价值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原油及作案工具照片,原油丢失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人郝某、韩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彭某斗、赵某丙、范某、刘某乙、李某、张某乙、王某、韦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甲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情况相关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0)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所宣告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应当从刑期中扣减,即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