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叫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还辱骂原告,且酗酒后闹事。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好好工作不再生事,但事后仍游手好闲,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娘家无故生事,并把原告娘家人打伤,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婚姻自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21日婚生女儿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5日婚生男孩王某丁,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原告嫌被告不干活还花钱,因此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