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执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静静与凌有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静静,凌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353号申请执行人:蒋静静,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凌有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五河农商银行头铺支行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凌有伟在五河农商银行头铺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27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