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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雨书诉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雨书,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03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郑雨书,男,汉族,1948年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木老坪村。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男,系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新华。法定代表人陈明友,男,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男,系该煤矿股东。原告郑雨书诉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郑雨书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30万元转让费,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答辩意见:1、差欠原告转让款33+0万元属实;2、因为盛源集团差欠被告9000多万未付,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这笔转让款;3、被告与原告对转让煤矿的税费有过口头协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雨书和被告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股东陈明忠约定以1680万元的价格将瓮安县上场坪新井煤矿资源、设备等转让给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陈明忠于2013年12月16日写下差欠原告剩余煤矿转让款33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以9700万的价格将该煤矿转让给盛源集团,但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该还款时间是盛源集团打给被告的第二笔转让款即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并约定月利率5%的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便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30万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欠款人虽系上场坪新井煤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的实际股东代表被告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原告要求双方约定的5%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酌定为月息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盛源集团差欠被告转让费以及和原告口头达成的约定等而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场坪新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雨书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雨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为16600元,由原告郑雨书承担6640元,被告上场坪新井煤矿承担9960元。此款原告郑雨书已预交,由被告上场坪新井煤矿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3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