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退役军人,无业。曾于2011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官某用胡某的身份证入住桐城市天尚巴厘精品酒店9927房间并支付房费,在房间内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购买一袋600元钱的冰毒,后王某将冰毒送至9927房间,被告人官某同胡某、王某、李辉辉(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官某在9927房间内再次容留钱某、胡某、李辉辉等人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官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先后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