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诉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秀丽诉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江苏林海集团泰州海风机械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民诉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秀丽。上诉人吴秀丽因诉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江苏林海集团泰州海风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诉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起诉人的情形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秀丽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吴秀丽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也违背民诉法的立法本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养老待遇纠纷应认定为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理应立案。吴秀丽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劳动争议这一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审 判 员 张国余代理审判员 程 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