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柳海金与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金,王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柳海金(又名柳海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萍,齐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奎,男,汉族,桓台县人。原告柳海金诉被告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海金诉称: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奎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共计102400元,并亲自写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奎向原告柳海金分三次借现金共计1024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柳海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4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00元及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柳海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奎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同时称在2014年3月26日的两份借条中与被告王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王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原告柳海金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给原告打的六万元欠条作废。原告质证后称证明中作废的六万元就是指2014年3月26日借条中载明的六万元,其向被告出具该证明后,被告并未还钱。上述事实由原告柳海金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王奎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奎向原告柳海金分三次借现金共计102400元,由被告王奎于2013年11月11日和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柳海金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柳海金向被告王奎出借现金后,被告王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载明其向原告打的六万元欠条作废,原告质证后称该六万元是2014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其虽出具该证明,被告却没有还钱。原告虽称被告未还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向被告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因2014年3月26日借条中六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对下余借款本金42400元被告王奎仍应当负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的28800元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3年11月11日的13600元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月息5分,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海金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柳海金借款本金136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柳海金对被告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柳海金负担1376元,被告王奎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