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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姬爱华与刘新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爱华,刘新吉,马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姬爱华,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马玉英,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姬爱华与被告刘新吉、马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爱华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告马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爱华诉称,2011年6月27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新吉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玉英提供担保,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新吉及担保人马玉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马玉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人经济十分困难,且长期患病,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新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新吉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姬爱华借款4万元,在收到款项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新吉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马玉英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新吉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马玉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吉向原告姬爱华总计借款10万元,并由马玉英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姬爱华要求被告刘新吉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马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新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爱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玉英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新吉进行追偿。如被告刘新吉、马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新吉、马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