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孔玉保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受初字第5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虹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孔玉保,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孔玉保的民事起诉状,要求判令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对起诉人上海市庆阳里62号房屋被拆迁进行补充安置。经查,起诉人孔玉保曾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庆阳里6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宏大公司交还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重新对其作出货币化安置。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孔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宏大公司、中房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规定,业已履行,为有效协议,故对孔玉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就庆阳里62号房屋的补偿安置,起诉人与宏大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该户的安置早已结束。起诉人曾对安置提出异议,所涉协议经法院判决后确认效力,并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现再行起诉要求补充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孔玉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黄亦栋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东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黄亦栋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