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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钦湖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就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湖,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杨钦湖,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河南省兰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王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刘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全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钦湖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湖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工地提供胶浆91吨,石膏粉3吨,外墙腻子3吨,以上货物价款共计5377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对账,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5377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4000元,剩余297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297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至被告实际支付材料款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33075元;2、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件一张,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3770元材料款,后被告付款24000元,现仍欠材料款29770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工地提供胶浆91吨,石膏粉3吨,外墙腻子3吨,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杨钦湖53770元,并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吉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徐海生签字。后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2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钦湖向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供应材料,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吉泰工程项目部与其结算并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9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钦湖材料款2977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