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管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与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管初字第1号原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四队。法定代表人:李文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泉,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金禄,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镇华雨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卖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延吉大恒玻海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尔滨长富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江审判员 王振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雪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