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臧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无业。2010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4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判决后被释放);2014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臧某容留赵某、罗某、林某等人在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东边一户平房的南屋、玉山拉面馆西边二层楼的二楼房间等处吸食毒品。具体是:1、2013年7、8月,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东边一户平房的南屋里,容留赵某与其一起吸毒;2、2013年7、8月,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东边一户平房的南屋里,容留赵某等人与其一起吸毒;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西边二层楼的二楼房间里,容留赵某、林某与其一起吸毒;4、2013年秋天,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西边二层楼的二楼房间里,两次容留罗某与其一起吸毒;5、2013年11月,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西边二层楼的二楼房间里,两次容留赵某甲与其一起吸毒;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臧某在其与女朋友租住的本市密州街道玉山拉面馆西边二层楼的二楼房间里,容留罗某与其一起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赵某甲、罗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两次在林某的附房内容留林某等人吸毒,证据不充分,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臧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的六个月零十六天,至2015年5月1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