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竞与徐佳丽等债权执强制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竞,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李竞。被执行人徐佳丽。被执行人朱剑文。被执行人张文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553号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及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八十元(暂计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每年百分之五点六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徐佳丽、朱剑文、张文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张 耀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