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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顺业路。注册号310000400372085。法定代表人姚英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1503室。注册号140100200077658。法定代表人王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秀英,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东,委托代理人张继平、郝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太原地区加盟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在代理区域内销售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所供怡佳咏品牌服饰。2012年9月开始,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赊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5月被告拖欠货款计194963元,且被告对该款项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963元,并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行纪合同,被告是为原告的服装进行代销。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销售的合同,行纪合同是承诺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代销,定价权是在原告手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行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合作了十多年了,原、被告只是进行过对账。经审理查明: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向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授权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宇购物中心为其进行服饰代理销售服务,双方合作关系一直维持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载有“会计期间为二〇一三年五月,上有财务许晓娜收’”的应收账款对帐单显示应收账款为194916.08元,该对账单盖有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授权书、“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向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由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宇购物中心为其代理销售,双方合作关系一直维持到2013年5月份。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载有“会计期间为二〇一三年五月,上有财务许晓娜收’”的应收账款对帐单显示应收账款为194916.08元,且该对账单盖有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事实和欠款具体数额认可,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963元的诉请,应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准,即应收货款为194916.08元。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行纪合同,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怡佳咏(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零八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太原市章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