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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子文与陈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文,陈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77号原告范子文。被告陈欣荣。原告范子文诉被告陈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文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仟元整,并口头承诺几天后一定偿还借款,可一个月过去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至5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说过两天还款,等期限到后又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4年5月中旬,原告在安远县重石乡财政所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补写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子文现金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借条后,再次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一���还钱,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欣荣偿还原告欠款伍仟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欣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欣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子文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子文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