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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文与被告吴泽育、谢及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文,吴泽育,谢及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389号原告吴东文,住晋江市。被告吴泽育,住晋江市。被告谢及远,住晋江市。原告吴东文与被告吴泽育、谢及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育、谢及远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吴泽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之后,其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吴泽育电话联系不上,被告谢及远则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泽育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谢及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泽育、谢及远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吴泽育今向吴东文借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2012年3月4日借款人:吴泽育担保人:谢及远”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磁灶支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泽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案借款由被告谢及远提供保证。并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泽育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另外70000元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吴泽育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泽育、谢及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且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和保证事实相符,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磁灶支行DCC历史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条》载明的大部份借款款项实际由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43×××11转账支付至被告吴泽育的账号43×××26。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吴泽育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谢及远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育因资金之需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吴东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谢及远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借款之后,被告吴泽育未返还任何借款,被告谢及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吴泽育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谢及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东文与被告吴泽育、谢及远所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借条》的内容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育向原告吴东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泽育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谢及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谢及远对被告吴泽育的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泽育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及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谢及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泽育追偿。被告吴泽育、谢及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东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谢及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及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泽育追偿。三、驳回原告吴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泽育、谢及远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先垫付),由被告吴泽育、谢及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蔡俊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