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英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闫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36号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20号楼1层商业9。法定代表人王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奕。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友谊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明珠,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民,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冬,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润公司)与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李英民、闫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青、闫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筱琦、钟奕,被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明珠、蔺和刚,被告李英民、闫冬的委托代理人蔺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晋鑫润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晋鑫润公司与众力公司《借款合同》,约定众力公司向晋鑫润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4月25日。因众力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4月25日,晋鑫润公司与众力公司、李英民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李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5月30日,李英民、闫冬出具《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将以二者名下全部财产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6月10日,李英民、闫冬再次出具《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约定愿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及利息。后众力公司未偿还相关借款,李英民、闫冬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晋鑫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众力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要求判令众力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要求判令李英民、闫冬对上述众力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众力公司、李英民、闫冬连带承担。被告众力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法律性质均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晋鑫润公司没有从事金融许可的从事信贷业务的资质,因此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第二、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李英民只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其已经偿还款项774万元,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全部冲抵借款本金。第四、此案件并不复杂,晋鑫润公司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属于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被告李英民答辩称:第一、由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具有过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偿还债务承诺书及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不属于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冬答辩称:第一、由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具有过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偿还债务承诺书及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不属于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众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晋鑫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始至2014年4月25日止;甲方选择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3%(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按照按月结息,还款日还本付息的���式;甲方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2014年1月17日,众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万元。后众力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2014年4月25日,晋鑫润公司作为甲方,众力公司作为乙方,李英民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5月10日之前,乙方保证偿还甲方借款1000万元;2014年5月20日之前,乙方保证偿还甲方借款2000万元;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除要求乙方偿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的开支;丙方保证人李英民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李英民、闫冬出具《偿还债务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愿意以我本人(李英民×××)及我庭名下、夫人(闫冬×××)名下全部财产履行2014年1月16日项下的还款义务,用于偿还我欠晋鑫润公司的全部债务。2014年6月10日,李英民、闫冬再次出具《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载明:以下承诺人确认如下债务并愿以承诺人名下(单独所有或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偿还众力公司2014年1月16日所欠晋鑫润公司3000万元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诉讼中,众力公司称,借款发生后,其已经偿还借款共计884万元,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晋鑫润公司认可收到其中574万元的借款,但是上述还款应先扣除众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对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李小玲收到的200万元、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李艾芹向晋鑫润公司汇款100万元、11月10日案外人王洪滨向晋鑫润公司汇款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晋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与众力公司还存在其他民事纠纷,这几笔还款属于众力公司归还晋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的借款。上述事实,有晋鑫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偿还债务承诺书》、《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晋鑫润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晋鑫润公司依约向众力公司提供了相关款项,众力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晋鑫润公司认可已经偿还借款57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2014年6月28日由李小玲出具的200万元的收款证明是否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晋鑫润公司对收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众力公司亦未能证明收款人与晋鑫润公司的关系,故此笔还款不应认定为众力公司对晋鑫润公司的还款,如众力公司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第二、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李爱芹向晋鑫润公司汇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王洪滨向晋鑫润公司汇款10万元是否为众力公司向晋鑫润公司的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爱芹、王洪滨与晋鑫润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晋鑫润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110万元款项,故此款项应当认定为众力公司对晋鑫润公司的还款。晋鑫润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向众力公司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众力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晋鑫润公司要求众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诉讼中,晋鑫润公司主张将借款利息降低至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众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关于晋鑫润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晋鑫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且晋鑫润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标准并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晋鑫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鑫润公司要求李英民、闫冬就上述众力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偿还债务承诺书》、《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中李英民、闫冬就此借款的还款作了明确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晋鑫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二千七百三十万零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九分及利息(以二千七百三十万零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十万元利息);二、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十万元;三、被告李英民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闫冬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闫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闫冬共同负担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