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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静新、王谦与被告韦连杰、韦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静新,王谦,韦连杰,韦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孔静新。原告王谦。原告王谦的委托代理人孔静新,系原告王谦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告韦连杰。被告韦子康,系被告韦连杰之丈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静新、王谦与被告韦连杰、韦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静新、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静新、王谦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在被告位于金城江区拉友社区×组×号的家中签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借款时的承诺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250元(期间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孔静新、王谦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连杰、韦子康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5%,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后,被告已按月息5%当场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实际得到借款本金66,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当场按5%的月息给付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向原告孔静新、王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二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孔静新、王谦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捺印)借期时间从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6月7日止,共45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韦连杰(捺印)、配偶人:韦子康(捺印)……”。同日,原告王谦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4×××65的账户将70,000元汇入被告韦连杰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后因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向原告孔静新、王谦借款7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条为凭,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辩解看,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且双方陈述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从原告处得到本金66,500元,3,500元已作为利息当场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连杰、韦子康偿还给原告孔静新、王谦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6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韦连杰、韦子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8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覃明磊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