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伙同王某某、黄某某、李某、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盗窃凤城市爱阳镇丹东顾家煤矿西风井井下电缆,将电缆剥皮处理后由娄某某、刘某以每斤19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柳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被告人盗窃电缆铜芯共计308斤,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852元被八人均分。经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8斤电缆铜芯总价值人民币6160元。四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电缆铜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唐某某、宋某某、兰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供述,另案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劣迹查询表,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娄某某、刘某、黄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