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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孙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吴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柏超。委托代理人李强,黑河市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媛媛(系王辉妻子),女,汉族,。原告吴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君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45分,被告王辉驾驶黑N-971**号小型车在孙吴县环保局家属楼院内倒车时,与沿环保局家属楼门前路驶入环保局小区院内的由原告吴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多发骨折,多处受伤较为严重,伤后住院治疗,现出院。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辉在驾驶的黑N-971**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中医药费限额交强险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限额为最高1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王辉辩称,对于赔偿标准及给付事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不承担。原告吴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个1份,证明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据二、孙吴县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2份、省三院诊断书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孙吴门诊344.00元、省三院门诊190.00元、中医院复查费160.00元,合计694.00元;证据四、孙吴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明细1张、省三院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各1张,证明孙吴医院医疗费29,742.30元、省三院医疗费6,792.49元,合计36,534.79元;证据五、转院证明1张,证明从孙吴县中医院转到省三院转院住院过程;证据六、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00元;证据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及需要护理情况;证据八、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扣发2014年8月工资1,780.00元;证据九、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杨栋系城镇居民,原告儿子杨淳硕2007年出生,现年7周岁;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杨栋及原告老姨于月英,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王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黑N-97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黑N-97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1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代为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对原告吴君所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金额为184.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患者姓名为吴娟,并非原告吴君,并以此为由不认可该票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被告王辉对原告吴君所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金额为184.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患者姓名为吴娟,并非原告吴君;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辉所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对被告王辉所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但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王辉驾驶黑N-971**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环保局家属楼院内倒车时,与沿环保局家属楼门前路驶入环保局小区的由吴君驾驶的黑N-622**号(套挂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吴君受伤。先后在孙吴县中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黑河市黑河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黑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A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君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伤残十级;2、伤后6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2014年6月2日,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孙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辉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2、吴君无责任。现原告吴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和被告王辉赔偿各项损失95,160.2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在起诉时将诉讼请求数额中的医疗费多计算5.00元,要求在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另查,黑N-971**号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17时至2015年1月30日17时。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黑N-971**号小轿车驾驶员王辉驾驶机动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君无责任。且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黑N-97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吴君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所提举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原告所提举的门诊治疗清单中,2014年5月20日的金额为184.00元的门诊票据患者姓名为吴娟,不是本案原告吴君,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亦未在庭后补强该证据的证明力及真实性,故该184.00元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原告吴君的医疗费数额为37,044.00元;第二项误工费1,780.00元,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情况,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吴君的误工费数额为1,780.00元;第三项护理费。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符合该规定标准。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3,513.00元(49,320.00元÷365天×13×2)本院予以保护;第四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该标准没有超过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650.00元(50×13);第五项鉴定费2,0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六项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君系城镇居民,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吴君构成10级伤残,本院保护原告吴君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10%,即39,194.00元;第七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吴君构成10级伤残,吴君之子杨淳硕7周岁,故本院保护原告吴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11年÷2人×10%,即7,789.00元;第八项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辉负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中确认原告吴君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3,000.00元的数额符合受诉地法院的居民生活标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80.00元、护理费3,51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5,27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君医疗费27,0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9,694.0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94,9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00元,减半收取1,089.50元,由原告吴君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7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3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