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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法库县公安局卧牛石派出所接到付某报案称钱被盗,接到报案后,民警李某、商某和协勤人员富某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在对付某了解情况后,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传唤时,刘某拒绝配合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李某手部抓伤,腿部踹伤,将协勤人员富某某手部抓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刘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法库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证,证人李某、商某、富某某、付某、张某某证言,某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