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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夏再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再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再生,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再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文亮、被告人夏再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夏再生在本县羊角塘镇,分多次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邓某某等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再生被民警抓获并扣押2.4691克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夏再生在位于羊角塘镇自己家中,分4次将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收取毒资800元。2、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夏再生在其家中、羊角塘“漏斗冲”水库等地,分4次将1.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共计收取毒资12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再生在其家中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查获、扣押毒品海洛因2.4691克。被告人夏再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再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再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夏再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再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再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再生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