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若翻与王树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翻,王树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李若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树峰,男,汉族。原告李若翻诉被告王树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翻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晋广关系较好。被告经营洗煤厂,从2001年起因资金不便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父亲60万元未还,当日原告父亲告知被告将此60万元欠款归还原告,被告同意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若翻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六个月还清,每两个月还一次款,借款人王树峰,贰零零九年陆月贰拾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资金不便要求原告宽限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延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放弃。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父亲的债权是否转移给原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原告举证:1、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树峰给原告李若翻出具的60万元借据一支;2、光盘一张(当庭播放)、2013年3月24日原告的母亲王萍与被告王树峰的通话录音内容及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峰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王树峰欠李若翻6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要款的事实;3、2004年7月12日长治市殡葬改革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李晋广于2009年7月10日死亡。4、原告陈述,“我父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父亲借给被告60万元,2009年6月20日我父亲病重在和平医院住院,当时原告的父亲要求将这笔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当天在医院就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和我父母亲、我姑姑及被告在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证据2为视听资料,证据4为原告个人陈述,与证据3火化证明相互印证,四证据具有真实性,确认该四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晋广关系较好。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父亲60万元未还。2009年6月20日原告父亲因病重在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在原告、被告均在场时,原告父亲将60万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若翻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六个月还清,每两个月还一次款,借款人王树峰,贰零零九年陆月贰拾日。”2009年7月10日原告父亲病故。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延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父亲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还,原告父亲作为债权人依法可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且原告的父亲通知被告,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债权转移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6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主张给付延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若翻人民币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宏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