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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如东县长沙镇开设游戏厅,投放14台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电话充值卡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