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书岭与李红霞、侯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岭,李红霞,侯广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孙书岭。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被告:侯广军。原告孙书岭与被告李红霞、侯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岭的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侯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岭诉称:200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牡丹区国税局家属院4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必要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76000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侯广军起诉我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牡丹区法院以(2014)菏牡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霞、侯广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菏牡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价款为76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原告孙书岭(甲方)与被告李红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原单位房改房一套(牡丹区国税局家属院四号楼东单位四楼东户)出售给甲方居住,房款76000元,甲方一次性交给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水电暖及今后所有其它费用(包括房屋过户费)全部由甲方负担,乙方不再支持任何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必要的过户手续,以及其它过户前以乙方名义应该办理的各项手续和乙方承担在签订协议前造成遗留问题的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签字孙书岭,乙方签字李红霞,证明人中有姜墩桥、杨华签字。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将76000元房款付清后,被告李红霞将房产交付孙书岭,并由孙书岭女儿孙国会、女婿蒋燕彬居住至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侯广军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孙书岭与李红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侯广军的诉讼请求。现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于2002年7月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改房卖于原告孙书岭,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接受了该房产后由其女儿女婿居住至今是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李红霞、侯广军、证明人姜墩桥、杨华签订按手印的协议书,同时持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签名按手印的收据。事隔多年之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侯广军曾于本案之前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请求已被本院依法驳回,并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侯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书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孙书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红霞、侯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亭审 判 员  韩继东人民陪审员  范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