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6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苏州市腾发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胡红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时进路169号苏州市腾发塑业有限公司,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董某持三角铁将被害人陈��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人赵某、崔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