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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安亮与王海军、牛心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亮,王海军,牛心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李安亮,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王海军,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牛心举,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海军、牛心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海军有皖F197**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海军所有的皖F197**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