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门凤琴与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凤琴,抚顺县人民政府,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村民委员会,黄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门凤琴,女,住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男,住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山龙。委托代理人张熙陶,男,住抚顺市新抚区北台一路。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号。法定代表人江阳,该县政府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天浩,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地址抚顺县救兵镇。法定代表人马龙江,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关义,该镇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负责人王立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黄志富,男,住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山龙。原告门凤琴因不服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张熙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天浩,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关义,第三人黄志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山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抚县政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救政决(2014)2号《救兵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门凤琴与被申请人黄志富林地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抚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抚县民一初字第00278号;2、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黄志富所有。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不进行调查研究,仅凭救兵镇政府(2014)2号决定与法院判决内容明显不一致就认定镇政府的决定事实不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原告与黄志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中,两级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经过实地测量,没有行政确权,也没有经过GPS卫星定位,仅凭黄志富的林权证作出的。救兵镇政府认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权证外使用的土地并不在黄志富林权证范围内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证实材料;2、证明;3、协议书;4、示意图;5、小班卡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地缺少110平方米,原告所耕种的土地不在黄志富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黄志富所争议地块的归属问题,救兵镇人民政府(救政决(2014)2号决定中关于“经GPS实测显示该争议地块不在黄志富林权证范围内,也不属于在册耕地,不在门凤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权属归山龙村所有”的认定,与2012年6月3日抚顺县人民法院(2011)抚县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明显不一致,该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在该判决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撤销的前提下,救兵镇人民政府不该对人民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述称,经山龙村委会核查,争议坡地不是在册耕地,原告无合法依据要求进行坡地补偿,镇政府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志富述称,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三人黄志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2、证明;3、不予受理决定书。1号证据用以证明黄志富对争议地块有合法的使用权;2号和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耕种的争议地在黄志富的林权证范围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门凤琴的申请,对申请人与第三人黄志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作出救政决(2014)2号处理决定:“经GPS实测显示该争议地块不在黄志富林权证范围内,属非林业用地的其它土地性质,又经救兵镇农经站及山龙村委会证实该争议地块未对本村农户进行分配,不属于在册耕地,即该争议地块不在门凤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所以,该争议地块属其它土地,其权属归山龙村集体所有。”门凤琴不服该决定,向抚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抚县政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第三人救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救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理由是:该决定与(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中“杨永明等四人均自认定所耕种的开荒地在黄志富的林权证范围内。黄志富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林权证,应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杨永明等四人未征得黄志富的同意而耕种黄志富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的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因而认定救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告作出的抚县政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焦点。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第三人抚顺县救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此前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中对争议地块的认定不一致后,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结论非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救兵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况下,仍作出与人民法院判决不同的处理结论,有悖法理。应予以撤销。原告称原法院判决中所列被告是杨永明而非门凤琴,两人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案件。经查杨永明系门凤琴女婿,因替门凤琴管理耕种争议地块而被列为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告并被法院判决侵权。本案中门凤琴所主张的争议土地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使用权归属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因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所拘束。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田水春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