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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林与涟水县徐集农具厂、徐集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徐集街。法定代表人卢智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聂广富。原告陈林诉被告涟水县徐集农具厂、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涟水县徐集农具厂起诉。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化与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涟水县徐集农具厂厂长。自1994年3月至1998年12月原告为农具厂垫付电费、退休人员工资等费用,经结���,徐集农具厂共欠原告15000余元。1998年春天,被告将农具厂征用,农具厂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亦由被告承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9826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被告辩称:如果条据是真实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涟水县徐集农具厂厂长。在担任厂长期间,原告为农具厂垫付相关费用,农具厂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农具厂倒闭,农具厂账目由被告保管,农具厂债务亦由被告负责偿还。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共欠原告6021.35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将已结清的欠条收回,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拿出部分条据,加上原、被告经过核对尚未归还的款项合计9826.18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后出示的条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农具厂的原始账��进行核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承担原涟水县徐集农具厂债务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双方账目核对几年后出示的欠条,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尚有原涟水县徐集农具厂公章,且该农具厂倒闭后的账目由被告负责保管,现被告拿不出农具厂原始账目进行核对,故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超出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欠原告陈林98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