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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冀协祥、王敬敬、林军、冀爱莲、林兵、董春红、李志军、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冀协祥,王敬敬,林军,冀爱莲,林兵,董春红,李志军,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代表人尹兆禄。委托代理人沈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冀协祥。被告王敬敬。被告林军。被告冀爱莲。被告林兵。被告董春红。被告李志军。被告李晓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冀协祥、王敬敬、林军、冀爱莲、林兵、董春红、李志军、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沈建民,被告林兵、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冀爱莲、冀协祥、王敬敬、董春红、李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协祥、林军、林兵、李志军及其各自的配偶王敬敬、冀爱莲、董春红、李晓梅组成联保小组,冀协祥于2012年3月12日从我行借款40000元,在偿还我行本金28194.43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林军、林兵、李志军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冀协祥及其配偶王敬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805.57元、利息4309.32元,共计1611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利息另外计算),被告林军、林兵、李志军及其配偶冀爱莲、董春红、李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兵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志军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冀协祥、王敬敬、林军、冀爱莲、董春红、李晓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冀协祥、林军、李志军、林兵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70781211050951969,被告冀协祥、林军、李志军、林兵及各自配偶王敬敬、冀爱莲、李晓梅、董春红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冀协祥(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冀协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年利率为15.84%,用途为建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40000元存入被告冀协祥在原告处开立的的账户内。此后,被告冀协祥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194.43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所余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冀协祥所欠借款本金11805.57元,自被告还款逾期之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年利率为15.84%加收50%计算,利息为4309.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客户贷款台帐、贷款结算试算及当事���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冀协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则依法享有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冀协祥理应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敬敬系被告冀协祥的配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且被告冀协祥所借款项系用于修建大棚,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用,应认定为被告冀协祥、王敬敬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军、林兵、李志军作为被告冀协祥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林军、林兵、李志军各自的配偶冀爱莲、董春红、李晓梅亦在该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是对其各自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被告林军及其配偶冀爱莲、被告林兵及其配偶董春红、被告李志军及其配偶李晓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军、冀爱莲、冀协祥、王敬敬、董春红、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协祥、王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805.57元及利息4309.32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805.5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林军、冀爱莲、林兵、董春红、李志军、李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军、冀爱莲、林兵、董春红、李志军、李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协祥、王敬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均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同忠代理审判员  于 宁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