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全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张某甲与何某某、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何某某,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全县。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张某甲之儿媳妇,张某乙和高某乙之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4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全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地址:双流县西航港街道空港一路936号。法定代表人车伟,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苗,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公司),地址: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高某乙、张某甲,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佳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11点过,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从天全县始阳镇出发往天全县城行使,12时07分许,行至天全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处,往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推断张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林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玉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人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和成都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5798.75元;要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某某和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天全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和天全县新场乡前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和天全县城厢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和天全县城厢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审核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死亡待遇审批单,储蓄明细清单,学籍证明、发票及收据两张等证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提出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人丧葬费60000元,垫支医疗费1593.03元,以及支付丧葬一条龙服务16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对他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公司应当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出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支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当一并理赔。被告人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医疗费票据五张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此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人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当再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为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何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人的60000元丧葬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告人仅应得丧葬费20897.50元,超出部分应当视为何某某支付给原告人的其他费用;AL679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何某某,车辆由何某某实际掌控和运营,何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何某某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佳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作为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人高某乙已成年,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公司理赔丧葬费只能按20897.50元计算,何某某给付原告人的超出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何某某已经垫支的医疗费,该公司在理赔时将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因何某某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5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该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道路运输从企业人员管理规定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从雨城区方向往泸定县方向行使,行至天全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处,往右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子、高某甲之夫、张某乙和高某乙之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当即将张某丙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593.03元。但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何玉林向原告人高某甲、张某乙支付丧葬费60000元。经鉴定,川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张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转向系所检项目和制动系所检项目都符合相关要求;张某丙系本次交通事故致腹腔失血性休克死亡。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货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间。另查明:1、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系何玉林出资购买,挂靠在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何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E,有限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2、川AL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双流佳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双流支公司为川AL67**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4、被害人张某丙长期居住在天全县城厢镇,曾在雅安文盛精细锆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均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张某丙的父亲张某甲有子女四人。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被害人张某丙的户籍信息和身份证,5、张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天全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和天全县新场乡前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9、关于川AL6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芦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13、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和天全县城厢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4、协议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金审核书,15、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和天全县城厢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6、收条、天全县人民医院票据五张,17、保险单两份,18、车辆行驶证,19、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20、储蓄明细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死亡待遇审批单,21、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2、被告人何某某的驾驶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玉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照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四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和佳丰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四名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对其垫支的医药费和丧葬费予以理赔;提出被告人佳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佳丰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该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同意支付原告方丧葬费60000元,其多于法定赔偿标准20897.50元的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佳丰公司要求仅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897.50元,将剩余金额作为其他赔偿费用予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人保双流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应当按20897.50元理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医疗费的理赔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何某某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七)5之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玉林驾驶的是货运车辆,不属于该条款的免责范围,人保双流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撤销(2014)芦山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中“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拘役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原告人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6127元/年×5年÷4=7658.75元),原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死亡赔偿金89850.72元,被告人何某某垫支的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2=20897.50元)、医疗费1593.03元(按票据金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57509.28元,即四名原告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综上人保双流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赔偿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75元,赔偿被告人何某某垫支的丧葬费和医疗费22490.53元,共计赔偿477509.28元;三、驳回原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内院。虑法院诉讼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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