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翁某甲,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崔桂芬(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乙,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和被告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被告系童养媳,1991年在父母的主张安排下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1月1日生育长女翁某丙,1996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翁某丁,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故双方一直缺乏交流,婚后的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且当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的婚龄,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事实婚姻。请求:1、依法判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是童养媳,与原告几十年的夫妻,被告在家任劳任怨,含辛茹苦的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家里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承担,原告称其长期在外做生意,但都未拿钱给家庭开支及抚养孩子,原告提起离婚实属不该。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有的的房子是1996年建的。翁某丙已成年,翁某丁已成年但还在学校读书,还需要被告不断供养及照顾,领养的孩子翁某戊尚未成年,仍需要抚养。被告没有娘家,孩子也基本成年,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能接受,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1月1日生育长女翁某丙,1996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翁某丁,现均已成年。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抱养一男孩翁某戊(199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抱养该男孩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经公安部门户籍机关核实该男孩落户在户主翁某甲名下,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分家析产分得土木结构三厢房一幢的右侧一半房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于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男孩翁某戊与户主翁某甲关系为非亲属,与原、被告没有法律上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男孩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男孩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分家析产分得的土木结构三厢房一幢的右侧一半房屋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根据目前原、被告的实际居住现状仅处理其使用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第一层和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土木结构三厢房一幢的右侧一半房屋归原告翁某甲使用,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第二层归被告翁某乙使用,楼梯通道归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