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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丁某甲,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朋,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兰、李友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莫名其妙地发脾气,也不抚养小孩,后来才知道被告一直就患有××。2009年正月初八,被告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拒绝与原告沟通,更不愿意回家居住,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半年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离家至今,双方无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在生完小孩断奶后突发性的患了双向情感障碍症,我们家族也没有这个病。孩子出生后,初期一直是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生病也是由被告出钱治疗,并不是原告所述对孩子不闻不问。在被告生病后原告除了去被告娘家将孩子接走并未对被告表示关爱,对被告不管不顾。如原告能达到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1、被告治疗需要钱,要求原告承担;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因被告生病无生活能力,需要原告承担被告一定的生活费用;4、因被告户口在原告处涉及到土地保障,应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不管小孩,加之不与原告沟通等因素,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2、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2月,被告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并住院治疗。2012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2月,被告母亲葛玉兰因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和存款。以上事实,由(2012)溧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溧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在被告患病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两人关系更加不睦。双方自2009年3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身体患病且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的角度出发,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现虽有工作收入,但考虑到收入数额、××原因及权衡双方的经济条件,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负担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丁某乙抚养费用为妥,被告依法享有对丁某乙的探视权。关于被告户口在原告处享有土地保障问题,因涉及到发包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因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症且需要较长时间进行康复,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定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用。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搜索“”